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53,2020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成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成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成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8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號之所屬公司之尾牙場地飲用啤酒數瓶,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凌成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時,不慎與前方鄭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嘉文受有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因鄭嘉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凌成憲則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救治,經警前往該醫院處理車禍事宜,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凌成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㈡證人鄭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第9頁、第47頁背面)。

㈢警員涂翰羽於109 年2 月7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2 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6頁、第12頁)。

㈤證人鄭嘉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1 月12日診字第109018198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JE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㈧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至109 年1 月11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時,不慎與前方證人鄭嘉文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鄭嘉文受有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經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救治,經警前往該醫院處理車禍事宜,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卻不知戒慎其行,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時,即不慎與證人鄭嘉文駕駛之該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更徵其行為已生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亦與證人鄭嘉文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