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47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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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宜賢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警員欲盤查被告時,其復有闖紅燈情形,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故未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憑,應堪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同意遵守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卻因故無法完成,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其既然無法完成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本院認被告即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與鐵道路二段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宜賢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 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陳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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