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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君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君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就第5 行所載鄧新樣駕駛之機車種類,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君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終結,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鄧新樣不幸往生,使鄧新樣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鄧新樣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鄧新樣家屬也已原諒被告,而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鄧新樣就本案也應負擔肇事責任(鄧新樣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要知自己年紀已大,聽力又不佳,開車易發生危險,往後最好能不要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院也由衷感謝鄧新樣家屬能原諒被告,希望鄧新樣家屬能夠節哀,回歸正常生活,參與本案之被告、鄧新樣家屬及雙方之其他親友也要藉本案切記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重要性,避免再有憾事發生,此案雖有不幸之結果,但也是鄧新樣為在世之人所上之寶貴一課,不要辜負了鄧新樣。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與鄧新樣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許君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君炎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5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行駛,行經1150巷與1150巷8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鄧新樣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1150巷85弄騎駛,行經上開路口將右轉彎,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鄧新樣人車倒地,受有大範圍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8 月9日20時50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新樣之子鄧永亨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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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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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君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永亨於警詢│證明被害人鄧新樣因上揭車│
│ │及偵訊中之證述。 │禍死亡之事實。 │
├───┼────────────┼────────────┤
│3 │職務報告、林口長庚紀念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 │
│ │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及上│ │
│ │揭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 │
│ │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 │
│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勘驗筆錄(2 份)│ │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證明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有過│
│ │所108 年12月6 日竹監鑑字│失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 │
│ │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許君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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