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6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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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

第5行「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6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2號
被 告 潘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慈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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