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聲,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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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温秋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7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人)温秋霞舉發連茂棠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案,經查除聲明異議人及其家人外,未有其他住戶共同檢舉,不符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自不能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

聲明異議人如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請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為宜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温秋霞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10樓),被檢舉人連茂棠及其配偶與兒女等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11樓),兩造皆為伯爵社區之住戶,被舉人一家人居住於聲明異議人之家樓上,詎料,被舉人一家人等自民國105年起,不定時於系爭之11 樓彈奏鋼琴,且聲音甚大,其鋼琴聲致居住於系爭10樓之聲明人及家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經聲明人多次向被檢舉人連茂棠反應溝通協調,被檢舉人仍容認其兒女彈奏鋼琴,致聲明人之胞弟温慶霖、女兒黃詩雲及兒子黃詩錡因此搬離系爭10樓,另覓他處居住;

聲明人之女兒同事張家瑋因上班通勤因素常借住系爭10樓,其時常聽聞鋼琴聲,亦不堪其擾;

武陵里長李思民於系爭10樓,其時常聽聞鋼琴聲及其他聲響。

嗣後,不僅鋼琴聲、更有滾輪聲、敲門聲及跑跳聲致聲明人實難忍受。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其中判斷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 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認僅聲明人僅1 戶,檢舉被檢舉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未有其他住戶共同檢舉,不符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未能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容有誤會。

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

經查:聲明人指稱被檢舉人家中經常不定時練習鋼琴聲及長時間不定時製造噪音,嚴重干擾其家庭,而無法獲得寧靜休息等情,除聲明人家中之借住人即聲明人之弟温慶霖及其女黃詩雲之友人張家瑋等2 人於警詢證稱有聽到被檢舉人家中之鋼琴聲,而受到干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並提出錄音隨身碟予警方扣案。

雖被檢舉人連茂棠坦承早年其家中曾有家具、桌椅拖曳聲音及小孩跑跳吵鬧聲而有干擾聲明人之情形,然經聲明人反應後,為鄰居合諧相處,早已有改善,而且就彈鋼琴乙事,於109年2月24日已有協調,也就是平日下午5 時以後才彈琴,假日早上要彈琴要事先告知聲明人,經其同意才能彈琴,可是我們社區早已有規定彈鋼琴時間,我們已有讓步配合限縮彈琴時間,又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 時54分,聲明人又在富宇伯爵社區LINE群組反應,稱我們家刺耳的琴聲有開始演奏了,假日在家要好好休息,真無奈啊!但該次並非其家中所產生之鋼琴聲,是隔壁鄰居在彈奏,所以感覺是聲明人針對我們家,但並非其所為,故其家中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查:㈠證人梅秀芳(即同為10樓之2 隔壁住戶)於警詢證稱:對於温秋霞自107 年起長期受到連茂棠家產生之噪音干擾,我是109年2月底3 月初得知的,當時温秋霞到我家(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2)問我是否聽到鋼琴聲,其實社區內的鋼琴聲不只一戶,而我對面那戶的鋼琴聲對我來說不構成噪音情事,但温秋霞要我確認是11樓之1 住戶的部分,在10樓的公共空間我是沒聽到,接著她打開她家裡的大門,我在門外就有聽到,但是不是噪音太過於主觀,交給主管機關來認定。

…但這個鋼琴聲,我這戶其實是不受影響的,其他的人是否受影響,我不確定。

…當時聽到鋼琴聲是晚上,實際時間忘了,但是是在社區公告時間內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由證人上開證言觀之,聲明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會彈奏鋼琴者,不只被檢舉人家一戶,而且被檢舉人家中彈奏鋼琴時所產生之聲響,對於證人而言並不構成噪音,證述明確,自與聲明人指稱被檢舉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不相符。

㈡復經警員查訪證人李建裕(即被檢舉人隔壁同棟11樓之2 住戶)於警詢時證稱:温秋霞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社區LINE群組裡提到「刺耳的琴聲開始演奏了」、「假日要在家好好休息,真無奈啊」,是有這件事,當天不是連茂棠家裡彈琴,是我們家裡彈琴,我有用LINE跟連茂棠澄清此事,我也有在群組內向温小姐澄清那時是我家裡在彈奏的,但她卻說我們的琴聲不影響她,可是她畢竟在LINE群組內提到此事,然後我從連先生口述說那個時間點,他們家沒有彈奏,故我想可能是有其他戶影響到她,因為從社區管委會這邊得知,我們社區約有五戶以上有彈奏樂器。

而且我們社區有公告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9 時這些時間內,是可以彈奏樂器的。

我知道連先生與温小姐間有糾紛,109年2月左右將彈奏樂器時間從上午9時至晚間9時,改成上述時間,又加上109年3月29日温小姐在LINE群組內說的那些話,始知連先生與温小姐間有糾紛。

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17分、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我們家都沒有彈,又加上跟她確認過後,她也往禮貌性的回答說不是我們。

但是社區裡其實有蠻多戶都有彈奏樂器的,所以他說的時間點連先生家有沒有彈其實是不確定的,而且先不論我們有沒有影響到温秋霞,就我跟連先生兩戶相連這樣互相彈琴,我們都聽不太見對方的琴聲,又28日時我有聽到其他戶的琴聲,但那聲音要仔細聽才聽得到,且也不太算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由證人李建裕之上開證言觀之,該社區有五戶以上之家中有彈奏樂器,而於109年3月29日上午9 時54分許,聲明人於社區LINE群組中,再度反應「刺耳的琴聲開始演奏了,假日要家在好好休息、真無奈ㄚ」,被檢舉人之妻徐翊瑄隨即於群組反應「@秋盈,不好意思,11-1 還沒有開始練琴喔!應該是是連琴蓋都尚未打開喔!我真不知道你是聽到哪傳來的聲音?我傻眼!!」;

證人李建裕隨即於群組傳送訊息「連先生方便聊10-1(即聲明人)琴聲問題嗎?」隨即致電被檢舉人等情,有LINE群組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顯然聲明人分不清楚鋼琴聲係來自於同樓11樓之1或11樓之2,參以證人李建裕之證述,該社區有五戶以上皆有彈奏樂器之事實,而聲明人稱證人李建裕家中之鋼琴聲不影響,反而被檢舉人家中之鋼琴聲會嚴重影響聲明人,為何會有如此差異,實難想像,而聲明人確有誤認琴聲之出處等情,自難認定被檢舉人有何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

㈢再者,聲明人所居住之富宇伯爵社區訂有社區公約,其中C項載明:考量午休時間,將彈奏鋼琴之時段修改為9:00~12:00;

14:00~ 21:00,感謝住戶之全力配合,共同經營優質的生活環境,此有該社區LINE群組之公告截圖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渠等所居住之公約規定,是允許該社區住戶(含被檢舉人家中)於規定之時間,彈奏鋼琴,縱被檢舉人於規定時間內彈奏鋼琴,尚屬合理。

末查,聲明人所提出之錄音隨身碟,雖記錄有鋼琴聲及其他雜音聲,其錄音地點皆顯示在新竹市○○路000○0號、新竹市○○路000巷00號、25號、13號至31號、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等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皆非聲明人所居住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所錄製,是其所紀錄之聲音是否係被檢舉人家中所產生,尚非無疑,自難以憑採。

㈣末按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聲明意旨所提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裁定,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上開裁判所拘束。

又聲明人雖請其家中短暫借住之寄居人即聲明人之弟温慶霖及其女黃詩雲之友人張家瑋等2人於警詢證稱確有受到鋼琴聲所干擾,尚難排除該2 證人無受到聲明人之親情或友情,所為迴護之詞,自難以採信,況且亦無法排除該2 證人對鋼琴聲之來源有所誤認,是本案聲明人雖有受社區之鋼琴聲之干擾,然聲明人有如上述之誤認鋼琴聲之來源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檢舉人之認定。

又縱該鋼琴聲確係來自於被檢舉人家中,而有影響聲明人之生活品質之情形,亦僅涉妨害聲明人之住戶安寧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檢舉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檢舉人連茂棠有何違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除貴住戶以外,未有其他住戶共同檢舉,不符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故未能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台端如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建請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為宜。」

駁回聲明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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