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秩,2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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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尚龍


曾勝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3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龍、曾勝暘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劉尚龍、曾勝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

㈢行為:以砸毀店內陳設、徒手摔擲酒杯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尚龍、曾勝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職員廖于慶、林冠均、翁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罰,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所造成現場財物損壞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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