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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琪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琪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琪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2日10時5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王琪輝於109 年3 月22日10時55分許, 搭乘被害人施炳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住所,於 乘車過程中,被移送人王琪輝無故用三字經辱罵被 害人施炳銘,以徒手毆打方式加暴於被害人施炳銘 ,致被害人施炳銘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並上下唇挫 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琪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炳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警員劉萬波於109 年3 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 年3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害人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琪輝加暴行於被害人施炳銘,致被害人施炳銘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施炳銘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王琪輝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施炳銘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施炳銘,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琪輝飲酒後未控管言行,竟於公眾場合徒手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衡酌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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