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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米晨峯
陳世欣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米晨峯、陳世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米晨峯、陳世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8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天公壇前停車場 。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米晨峯、陳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偵查報告1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
次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米晨峯、陳世欣,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天公壇前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致彼此受有傷害,惟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核被移送人米晨峯、陳世欣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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