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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陳達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應更正補充為「陳達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達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以LINE接收賭客訊息方式聚集賭客簽賭之犯罪事實,堪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7年某時起至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招攬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並藉此收取賭金,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3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念其年約70歲,尚屬老邁,且仍需負擔孫女教養之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經營賭博約2年,每個月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稱約自1、2年前開始接受賭客下簽單(見偵卷第3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以被告經營賭博時間為1年、每月獲利1萬元估算,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10,000×12=12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 │
│ │(含門號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1 │
│ │ 852之SIM卡1只)│ │(2)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 2 │計算機 │1臺 │ │
├──┼────────┼───┼────────────┤
│ 3 │香港六合彩開獎單│1張 │ │
├──┼────────┼───┼────────────┤
│ 4 │簽單 │2張 │ │
├──┼────────┼───┼────────────┤
│ 5 │傳真機 │1臺 │ │
├──┼────────┼───┼────────────┤
│ 6 │今彩539開獎單 │1張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
被 告 陳達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 帳號,聯絡接收賭客訊息之方式,參與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香港六合彩視每星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 元,「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陳達仁所有以牟利,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為賭博。
嗣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今彩539開獎單、傳真機1台、簽單2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今彩539開獎單、傳真機1台、簽單2張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又被告自106年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今彩539開獎單、傳真機1台、簽單2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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