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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璨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璨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同行唱歌之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65號
被 告 吳璨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璨全、魯銘山與數名友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3 樓包廂歡唱,於同日上午5 時許,吳璨全、魯銘山因細故發生口角,魯銘山因而離開包廂,詎吳璨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包廂外走道上,先以酒瓶砸向魯銘山後腦,再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打魯銘山,致魯銘山頭皮、右側胸部、後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魯銘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璨全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魯銘山警詢、偵查中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份。
4、錢櫃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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