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字第7號卷第26至27
- (二)同案被告陳鎮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2
- (三)同案被告唐曙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92
- (四)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
- (五)107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
- (三)查被告雖曾於98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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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7、12047號、10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陳國文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軍人公墓停車場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5 日後一週某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陳鎮村(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確定)購買上開贓車,並當場收受上開贓車及車鑰匙。
後因張森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與南大路口時,適為陳國文目睹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車鑰匙(已發還陳國文)。
二、證據:
(一)被告張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他字第7 號卷第26至27頁)。
(二)同案被告陳鎮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24至126頁)。
(三)同案被告唐曙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92至95頁)。
(四)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0至11、12至13、67至68頁)。
(五)107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年8 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陳鎮村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唐曙明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張森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6、14、15至17、19至20、24、25至27、71至73、74至85、100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上開贓車已發還告訴人,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於98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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