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15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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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詹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詹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詹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行進間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杜玉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詹秋香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詹秋香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即高鐵新竹站之高鐵813 車次10車廂車門旁, 欲下車之際, 原應注意穿著高跟鞋行走應保持重心平
穩,不致踩傷或碰撞他人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以右腳踩踏後方之杜玉珠左腳,導致杜玉珠受有左腳第3趾挫傷合併指甲脫落、左第2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玉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陳詹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及名片各1 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足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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