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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信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彭信偉前於104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5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彭信偉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經被告同意並於108年11月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099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2205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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