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77,2020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第1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俊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8月(共3罪)、10月(共8罪)、7月(共2罪)、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4)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前開(3)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4年7月1日出監並開始起算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括多次施用毒品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呂俊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搶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6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4年7月1日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只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18)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