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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籃球教練,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以腳踹告訴人右肩,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定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定杰為址設新竹巿東區光復路二段153號之光復高中籃球隊教練,林煒淳則為該籃球隊之隊員。
陳定杰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夜間8時許,在光復高中籃球場上,因不滿林煒淳拿球砸人及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煒淳之右側肩膀3下,致林煒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煒淳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煒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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