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9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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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3. 二、黃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4. 三、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5. 事實及理由
  6. 一、犯罪事實:
  7. (一)黃忠男於民國108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
  8. (二)黃忠男另於108年7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
  9. 二、原起訴書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部分,業經檢
  10. 三、證據:
  11. (一)被告黃忠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12.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13. (三)證人鄭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14.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5.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件悠遊卡108年7月7日至108
  16. (六)證人林文彬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108年6月9日至
  17. 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18. 五、爰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19. 六、沒收:
  20.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3,056元之財物以及儲值金221元
  21. (二)至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林
  22. (三)而扣案之被害人鄭麗滿所有之悠遊卡1張,本應發還被害
  23.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24.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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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之儲值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忠男於民國108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科大店,拾獲林文彬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假冒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本人,向如附表所示商店持以行使,購買各式財物後,致使商店人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物品予黃忠男,另由發卡銀行墊支該等物品之價金予附表所示之商店,黃忠男因此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56元之財物。

(二)黃忠男另於108年7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口之變電箱旁,拾獲鄭麗滿所遺失之悠遊卡(內尚有儲值金221元,亦為市民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將儲值金花費殆盡。

二、原起訴書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該部分之事實,故已非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忠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悠遊卡照片2張。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件悠遊卡108年7月7日至108年7月9日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六)證人林文彬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108年6月9日至108年6月13日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份。

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2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文彬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有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可佐,爰依法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加以盜刷,以及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加以消費,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3,056元之財物以及儲值金221元,未經扣案,爰均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林文彬掛失,已可阻止被告或他人再利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而扣案之被害人鄭麗滿所有之悠遊卡1張,本應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店          │盜刷財物之價值│
├──┼───────┼───────┼───────┤
│1   │108年6月9日2時│全家便利商店竹│15元          │
│    │32分39秒      │北科大店      │              │
├──┼───────┼───────┼───────┤
│2   │108年6月9日8時│全家便利商店新│15元          │
│    │27分1秒       │竹慈雲店      │              │
├──┼───────┼───────┼───────┤
│3   │108年6月9日12 │全家便利商店臺│75元          │
│    │時3分1秒      │北新德店      │              │
├──┼───────┼───────┼───────┤
│4   │108年6月9日15 │頂好超市臺北仁│152元         │
│    │時4分44秒     │愛店          │              │
├──┼───────┼───────┼───────┤
│5   │108年6月9日18 │OK便利商店臺北│900元         │
│    │時18分57秒    │樂安店        │              │
├──┼───────┼───────┼───────┤
│6   │108年6月9日19 │文具王臺北復興│297元         │
│    │時23分50秒    │店            │              │
├──┼───────┼───────┼───────┤
│7   │108年6月9日21 │萊爾富便利商店│25元          │
│    │時26分44秒    │臺北正忠店    │              │
├──┼───────┼───────┼───────┤
│8   │108年6月10日0 │全家便利商店新│205元         │
│    │時14分7秒     │竹慈雲店      │              │
├──┼───────┼───────┼───────┤
│9   │108年6月10日9 │統一便利商店新│75元          │
│    │時58分46秒    │竹風城店      │              │
├──┼───────┼───────┼───────┤
│10  │108年6月11日17│全家便利商店新│75元          │
│    │時50分1秒     │豐宏達店      │              │
├──┼───────┼───────┼───────┤
│11  │108年6月13日1 │萊爾富便利商店│15元          │
│    │時31分15秒    │新竹錦華店    │              │
├──┼───────┼───────┼───────┤
│12  │108年6月13日3 │統一便利商店新│227元         │
│    │時18分37秒    │竹天湖店      │              │
├──┼───────┼───────┼───────┤
│13  │108年6月13日5 │全家便利商店新│90元          │
│    │時8分29秒     │竹科學店      │              │
├──┼───────┼───────┼───────┤
│14  │108年6月13日14│鞋全家福關東門│890元         │
│    │時24分48秒    │市            │              │
├──┴───────┴───────┴───────┤
│合計3,0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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