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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周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1時43分許,在吳榮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道路○段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0 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自備塑膠袋內離去。
嗣吳榮哲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周玉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商品價值及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9頁、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36至37頁)及被告提出其與其配偶身體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4 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明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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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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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快適醫用口罩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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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蜜妮男性專用抗屑潔味洗髮乳│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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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王含水防曬保濕水凝乳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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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品客洋芋片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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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粒果柳澄汁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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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瓜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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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愛之味牛奶花生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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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石安牧場茶碗蒸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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