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馨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馨予前與邱雅茹間,已因張馨予與邱雅茹之夫鄭蔡瑋間似有感情交往一事而有糾葛,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其駕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跟隨鄭蔡瑋所駕駛、搭載邱雅茹之自小客車,於鄭蔡瑋停車後,張馨予即進入鄭蔡瑋所駕駛之該車後座詢問邱雅茹有關前所收到LINE訊息之事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為強令邱雅茹說出之前傳送某幾則LINE訊息給張馨予之人為何人,而對邱雅茹恫稱:「我知道你是誰了,你現在就講,你不講兄弟在後面,等下我就跟你回娘家」、「你逃不了,昨天我一問人家道上兄弟今天都跟來了,你也逃不了了」、「你要我叫兄弟下車嗎?要嗎?我人比你多啦」等語,以此令邱雅茹心生畏懼之方式使邱雅茹行無義務之事,惟邱雅茹並未就範並委請他人報警處理未能得逞而不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程序事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適用顯然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所使用之恐嚇用語為其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不另論罪,並以此為據聲請本件認罪協商。
五、本件協商程序,檢察官已明確告知「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
之法律規定予被告知悉而達成協商合議,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家欣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