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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因另案遭警員緝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有在民國108年12月9日23時許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頁反面),雖製作筆錄時警員曾提及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緝獲被告時有聞到房間現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之餘味,然既未現場查獲被告施用,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亦未當場先發現現場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未查扣任何與施用毒品行為有關物品,仍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已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亦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竟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范苡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苡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苡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16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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