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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誠吉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見顏善松所有、裝有銀灰色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有黑色保護套1個)之綠色帆布袋1個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顏善松發現該綠色帆布袋暨筆記型電腦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在楊誠吉住處起出上開物品(已發還顏善松)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誠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109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第3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善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 頁、第8至10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7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8張(見偵眷第18至21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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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7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1萬5千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即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被告所拿取之銀灰色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暨綠色帆布袋等物,係被害人顏善松於109年1月3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許,為拍攝室內設計完工照之便,放置於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右側,嗣因忙於其他工作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遺失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開筆記型電腦暨綠色帆布袋等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核被告楊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銀灰色LENOVO筆記型電腦暨綠色帆布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等附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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