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1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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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重合計1.28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義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應予更正,驗餘含袋重合計1.2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義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事實一㈡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之105 年8 月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3 年後再犯」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不另論罪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其先後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於107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是否扣得相關毒品等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含袋重合計1.28公克),均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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