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2,2020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至李興昌位於新竹市香村路之住處前,趁李興昌疏於將停放於住處前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李興昌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然被告前另已曾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並有多次其他類型刑事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餘元,金額低微,參酌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葉中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縣頭份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文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4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興昌上址住處前,趁李興昌疏於將自用小貨車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李興昌所有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100餘元,接續以徒手將該處李興昌機車坐墊掀起,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經李興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興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葉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興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