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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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甯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出具之六期廠戶本週上班狀況1 份(見偵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芯甯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動機及目的在於提醒注意防疫,並於本件不實訊息張貼後5 日,即於該網路群組發文澄清,有LINE訊息擷圖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謝芯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謝芯甯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芯甯知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世界衛生組織(WHO)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已將目前情況定性為「全球大流行」,且武漢肺炎之疫情為近期全國民眾甚為關注之事件,竟仍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雕胡娛樂組」,未進行任何查證、詢問或確認,亦無相當理由認為資訊為真實, 即發表內容為「 竹北台元科技園區有人確
診,整棟所有公司都停班14天隔離觀察,我朋友公司就在那裡。
請大家外出留意~」(下稱前開訊息)等文字,以此方式散播有關武漢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致該不實訊息散布予新竹縣竹北市等地民眾觀覽知悉,足生損害於台元科技園區內公司及衛生福利部就武漢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武漢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芯甯固對於以LINE訊息散撥前開訊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散布不實訊息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出於善意提醒,沒有查證就直接轉貼等語。
然台元科技園區並無發生過「整棟所有公司都停班14天隔離觀察」,前開訊息確為不實訊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護理師蔡承翰、證人即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總幹事魏南華於警詢時所證明,且有前開訊息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未經查證即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應可認定,而前開訊息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並影響政府部門對於疫情控管等資訊之正確性及台元科技園區內之多數公司,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雖自陳係善意提醒,然其亦自陳未經查證即任將前開不實訊息散播,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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