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5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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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海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0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40分前某時,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自由路95巷之新竹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圍牆旁,見黃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黃美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95巷38弄口前,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當場查獲正欲駕駛上開機車之陳順海,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及車鑰匙1 串(均已發還黃美麗具領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順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警員李雨蓁109 年3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㈥監視器錄影畫面1 張、現場暨蒐證照片9 張(見偵卷第24頁、第24頁至第28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復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另於108 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揭③案件所宣告之拘役20日部分,於109 年3 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④又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苗栗地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9 年4 月27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

是上開①②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固經苗栗地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既早已於109 年2 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最科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刑,於出監後不久即因缺車代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鑰匙等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暨被告自承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暨該車鑰匙1 串,是該等物品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暨車鑰匙1 串既均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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