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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照片對照表【指認人梁守誠,被指人李姿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姿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梁守誠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5,000 元已償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9號第23頁),而就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萬2,000 元(計算式:4 萬7,000 元-5,000元=4萬2,000 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情事,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李姿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嫻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H 時尚會館B2包廂內,坐在梁守誠旁,見梁守誠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放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包包推擺在其背後,再以身體遮掩並將手伸入包包內,開啟皮夾而竊取梁守誠所有現金即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隨即藏放所攜帶包包內,並將竊得款項持以還債務之用。
嗣經梁守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守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守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匯款資料及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 萬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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