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7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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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符盛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已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一再施用毒品,本次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符盛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9日11時4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盛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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