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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亮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9 時4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旁之機車停車格,見VO DOAN CUONG (中文譯名:武尹強,下稱武尹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U-BIKE自行車(車輛編號:SP-0291 號)1 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武尹強發現該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艾亮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前尋獲該自行車,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予以查扣(該自行車業已發還武尹強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艾亮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尹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頁)。
㈢警員黃鉦鈞109 年2 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證人即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4頁至第25-1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地,見被害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U-BIKE自行車未上鎖,因一時失慮即罹刑章,逕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所為自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該U-BIKE自行車(車輛編號:SP-0291 號)旋經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前揭U-BIKE自行車(車輛編號SP-0291 號)1 台,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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