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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女違規停車於道路上,已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員警到場取締,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竟恣意以不雅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欠缺對員警之基本尊重,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孫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龍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其女孫巧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遭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茂翔,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雲龍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孫雲龍之妻女孫巧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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