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訊據被告陳獻龍、張政平固坦承上開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辦
- (一)被告陳獻龍部分:
- (二)被告張政平部分:
- (三)又取得上開被告2人郵局帳戶存摺之人應係有意利用他人
- (四)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五)綜上所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無礙的使用被告2人申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 (二)爰審酌被告2人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四、不予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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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獻龍
張政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獻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獻龍、張政平固坦承上開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獻龍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民國108 年6 月2 日去天公堂拜拜時把存摺放在包包裡就一起遺失云云;
被告張政平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都是其自行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云云。
然查:
(一)被告陳獻龍部分:被告陳獻龍雖一再否認犯罪,並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郵局存摺遺失,所以其重新申辦新的存摺,108 年6 月2 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案,但其忘記提到郵局存摺遺失,其直至帳戶被凍結,去查詢後才發現是郵局帳戶遺失,其無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偵卷第6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云云108 年6 月2 日遺失郵局帳戶,有至派出所報案,但忘記提帳戶遺失,其至天公堂拜拜,放在洗手間,之後就不見,該存摺已經很久沒使用,但其忘記當日為何要帶存摺出去,其並無將密碼告知他人(偵卷第45頁反面),其固一再辯解上開帳戶存摺係遺失,然其於發現後之舉措,不論係知悉後未為任何處置,即沒有向警方告知存摺遺失、沒有掛失等等舉動,似均與常人為保護自己之帳戶或欲釐清自己責任會採取之舉動有異,況被告陳獻龍自承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卻仍將此等根本用不到之帳戶存摺隨身攜帶,更屬可疑,則被告陳獻龍前揭所述在在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二)被告張政平部分:被告張政平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其持有中,並無出借他人,亦無將密碼告知他人,其印象中曾接獲一名女子來電稱匯錯錢,請其將錢轉回去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其持有中,並無出借他人,亦無將密碼告知他人,其曾與一名自稱古經文之女友交往2.3 年,於107 年夏天分手,古經文曾來電表示匯款至其戶,要其還錢,其以現金還給古經文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其固一再辯解上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出借,然對於為何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張政平既曾與古經文交往過2.3 年,為何於警詢時未為此部分之陳述?且被告張政平自陳其於107 年夏天二人已分手,惟觀諸被告張政平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為108 年1 月25日,自無可能係古經文所匯之款項,是被告張政平前揭所述在在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三)又取得上開被告2 人郵局帳戶存摺之人應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本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張連芷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本案亦未見被告個人之身分資料有一同遺失,致他人可以藉此猜測該等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性,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能準確的於告訴人匯款後,逐一持被告2 人之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款項,顯然該等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2 人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
(四)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2 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有與銀行機構往來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被告2 人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竟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2 人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無礙的使用被告2 人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觀之,加以被告2 人並無抄寫密碼或有其他使他人得知密碼之可能性,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被告陳獻龍遺失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抑或被告張正平未出借與他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憑空將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而係被告2 人自行交付,再參諸其智識及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被告2 人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是其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陳獻龍、張政平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 人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4 萬2 仟元,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欲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陳獻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平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獻龍與張政平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古靜雯」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連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被人追債,需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張連芷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0日15時57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獻龍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 二) 於108 年1 月25日某時許,佯稱媽媽過世,需要一筆安葬費用云云,致張連芷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張政平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張連芷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獻龍、張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連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陳獻龍、張政平上開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張連芷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被告陳獻龍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存摺簿置於隨身提包,於108 年6 月2 日去天公堂拜拜時遺失了,伊忘記提款卡有沒有一起遺失,伊是使用如身分證字號、生日或同樣數字6 碼等懶人密碼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即遭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應於詐騙前即業已取得被告陳獻龍之帳戶、提款卡,否則無法遂行詐欺行為,是被告陳獻龍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又質之被告陳獻龍關於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被告陳獻龍證稱已多年未使用該帳戶,然對於何以將多年未曾使用之帳戶存摺隨身攜帶外出乙情,被告陳獻龍概以想不起來了回復,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另衡諸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詎被告竟未將存摺、提款卡妥善放置,顯與常情相違。
參以倘詐騙集團真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帳戶,在詐騙集團不確定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倘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遭查獲,是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係遺失之詞,殊難採信。
三、被告張政平雖辯稱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均在身上,未借與他人使用,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且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他人使用,他人何以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張連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政平上開郵局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獻龍、張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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