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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泓志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與研發路口,與郭子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吳泓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郭子鞍比中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郭子鞍,足以貶損郭子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泓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㈣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舉動,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且此等明確蘊有侮辱意涵之言行,顯非下意識之反射舉動,亦非無意識之人所能為,況被告比中指時刻意朝向告訴人為之,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泓志於駕車因同向告訴人所駕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被告所駕機車直駛而來,險些撞上被告,而生行車糾紛,竟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控制情緒能力非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因案入監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兼衡其目前從事工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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