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國榮前曾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詎黃國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三)黃國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黃國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國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109年1月30日9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三)被告於109年2月10日9時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四)被告於109年2月24日14時4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五)又被告前曾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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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1 、420 、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前曾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2月14日止;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年11月7 日確定;
其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
(二)詎黃國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 ○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9 年1 月30日9 時4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黃國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4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黃國榮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9 年2 月24日14時4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9 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4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4 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11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1份附卷可憑。
(四)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14時4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1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1份附卷可憑。
(五)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2月14日止;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1月7 日確定;
其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
其又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國榮就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曾於105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
②又於106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
③又於106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
④又於106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甲);
又上開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月1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7 年9 月19日確定(乙)。
又(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6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
(乙)部分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其於108 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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