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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應更正為「…竟基於恫嚇之犯意,先以右手拿起菜刀後,轉身以左手抓住林志鴻脖子,之後向林志鴻嗆聲,並持菜刀拍打不銹鋼桌面,復放下菜刀以左手勾住林志鴻脖子嗆聲,致林志鴻心生畏懼」,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將罰金刑之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之口角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與林志鴻原為宅夕食公司同事,蔡明倫因工作上原因對林志鴻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上午9時30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宅夕食公司廚房內持菜刀切菜時,竟基於恫嚇之犯意,先以言詞向林志鴻恫稱要找人毆打林志鴻,復持菜刀走向林志鴻,先用手勾住林志鴻脖子,再用菜刀拍打不銹鋼桌面,致林志鴻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蔡明倫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林志鴻警詢、偵查中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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