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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9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
又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1 月之宣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判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羅尉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嗣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78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尉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1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8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尉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39)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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