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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戴銘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傍晚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乘店長楊惠茹疏於注意之際,以將物品放入隨身手提包內而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CHARMER 「特藏黑皮諾葡萄」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650元,嗣為楊惠茹發覺阻攔,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楊惠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銘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惠茹之警詢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9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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