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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桂美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桂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曾桂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8年5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城市花園汽車旅館310號房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桂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8)及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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