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4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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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1、1509、1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2134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11月4 日至110 年5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曾桂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509號及第1750號),嗣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新竹101 旅店第210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7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2 分許,在上址旅店第210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桂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
-68)各1 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03 )各1 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
-67)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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