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9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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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故意犯竊盜、贓物、傷害、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黃子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J000000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 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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