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3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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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6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忻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3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忻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4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年9月20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該①案嗣於107年10月25日另與其他②、③、④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

是被告於受該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為107年9月20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自陳兼兩份工作,白天在工地、晚上在健身房從事清潔工作(參毒偵540號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類型、情節、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第612號
第685號
被 告 詹忻霖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9月2日。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2月18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1日10時37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3日14時47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3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0日14時1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忻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3)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各1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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