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
- (一)被告於109年3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 (二)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其他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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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95、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林獻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20年前云云,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以下簡稱偵查卷】卷第6 頁、第36頁),然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被告新竹縣關西鎮之居所拘獲,而其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902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9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至17頁)
(二)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18時1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其他妨害自由、賭博(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一再否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第1012號
被 告 林獻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獻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前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0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月8 日18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居處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獻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20年前有施用,之後就沒有用了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902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6)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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