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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 在新竹市經國路向日葵汽車旅館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 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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