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7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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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發票影本4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張、維修報價單影本1 張、估價單影本5 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黃建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毀損告訴人黃世豪所有之安全帽1 頂、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 輛,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黃建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宬與友人黃世豪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9日凌晨2時36分許,至黃世豪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腳踢踹並持黃世豪所有之安全帽1 頂,敲砸黃世豪所有並停放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照鏡、玻璃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致令上開安全帽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門鈑金凹陷、兩側後照鏡斷裂、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兩側車窗刮傷、上開機車車殼斷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世豪。
嗣黃世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損害金額明細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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