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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
㈡是核被告林秀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遭查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竟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寶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無視於法令規定,並妨礙對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林秀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學明知黃寶英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楊淑美(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使黃寶英以假結婚之名義來臺。
林秀學即與楊淑美、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秀學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與黃寶英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年9 月25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結婚文件,再接續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5 日、107年3月7日、108年3月18日,4度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配偶黃寶英來臺團聚之申請。
林秀學與楊淑美為求順利通過訪談,又承接上揭犯意,接續於上開申請期間內,多次由黃寶英以不詳方式給付款項予楊淑美,楊淑美再持林秀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
或由楊淑美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佳慧(林秀學之胞姊)名下帳戶內,再由林秀學轉匯款至黃寶英使用之帳戶;
或由林秀學向不知情之陳鴻錡(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後存入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鴻錡,由陳鴻錡逕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以此等方式欲美化林秀學之財務狀況,並製造林秀學曾匯款予黃寶英之假象,欲以此蒙騙審查人員。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上開期間內對林秀學進行訪談之實質審查,發現其與黃寶英係假結婚,未予核准其申請案而致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照片、存摺、在職證明書、聊天紀錄、租賃契約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查詢資料、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傳票、證人林佳慧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通訊譯文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學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美、吳姓成年男子間,又本件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犯嫌,惟遭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發現有異而查獲,致未發生犯罪結果,是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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