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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鎬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之合法性(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犯行,此時員警未扣得毒品,被告之尿液亦尚未送驗,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鎬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4月10日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鎬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8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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