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0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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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 、882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學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2 月13日16時9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呂學俞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3日17時許,在其停放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4 月15日10時5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6時9 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及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10時59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12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及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 、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命被告並應履行下列事項:「(一)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

等事項。

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74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 月9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

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 、882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742號處分書1 份、被告之在職證明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1 份、辦理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說明單暨同意書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成效迴文單7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3 份、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2 份、進行項目摘要表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0日竹檢德庚108緩護命536 字第108902758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觀護輔導紀要2 份、108 年8 月、108 年10月、108 年11月及109 年2 月毒品緩起訴違規紀錄名冊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 日竹檢德庚108 緩護命536 字第1089031878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辦理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被告具結書1 份、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 份、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告誡具結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必要命令報告表3 份、觀護助理員約談紀要3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竹檢德庚108 緩護命536 字第108903846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08 年11月25日竹檢德庚108 緩護命536 字第1089042952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09 年2 月14日竹檢德庚108 緩護命536 字第1099004573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呂學俞就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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