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0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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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浚源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此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8 月26日確定;

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16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

其又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竹簡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

(二)詎羅浚源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7 樓之2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12月2 日16時6 分許,在新竹市光華北路65前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羅浚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 -255 )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18日所出具編號:8C040007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警員張瑋峻於109 年2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四)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此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8 月26日確定;

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16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

其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104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竹簡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羅浚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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