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1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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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參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受刑事處罰,並於106 年間、107 年間另有2 次竊盜科刑紀錄,理應該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威士忌烈酒2 瓶,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30 元業為被害人陳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該等酒類均已飲用完畢,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總價額530 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邱繼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9日6 時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蔡子偉所管領貨架上之威士忌烈酒2 瓶(共新臺幣53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蔡子偉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子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於其得手後已供己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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