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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德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周德武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26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263號,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3頁),及查獲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0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德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0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簡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免刑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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