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37,2020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2日16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0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卷《下稱108 毒偵711 卷》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1 )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卷第2 至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