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9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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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善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善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言論可議,亦應詢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竟不知尊重他人,率以暴力面對糾紛,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健康及生活,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以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10號
被 告 陳善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約前於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人安基金會)結識彭秀卿,因不滿彭秀卿議論陳善約與人安基金會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彭秀卿左臉頰,使彭秀卿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善約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認識告訴人彭秀卿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1、證人彭秀卿遭被告掌摑左臉頰,因而跌倒在地受傷。
2、證人彭秀卿遭掌摑3天後,即108年10月28日,被告偶遇證人彭秀卿又意圖出手傷害,證人彭秀卿遂躲進適停放於該處,由胡煥炫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三)證人胡煥炫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一次為了要躲避被告,而突然進入其車輛內,當天警察還有到場處理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明108年10月28日警察確實有到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事實。
(五)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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