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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取得之上衣1 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此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上開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財物之相對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洪世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國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8 時 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 號大潤發忠孝店內,將商品架上陳列之樂活風時尚上衣 1 件(價值新臺幣 1,590 元)取下,隨後進入賣場試衣間內,徒手將前開上衣之帽子拆除後置入其手提袋內,而竊取該商品得手,並將該上衣帽子藏放於賣場服飾區花車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安管課長劉建志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世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
│ │於己供述。 │取上揭上衣之事實,惟辯稱│
│ │ │係因罹患健忘症而忘記結帳│
│ │ │云云。 │
├──┼───────────┼────────────┤
│2 │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證明上揭上衣於前揭時地遭│
│ │述。 │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片 1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 │
│ │照片 1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上衣 1 件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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